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崇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崇航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藉此牟利,妨害我國對勞工仲介業務之管理及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權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2號
被 告 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代 表 人 魏崇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前負責人魏崇航(所涉犯行已另案審結)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勞NGUYEN VAN CU(中文姓名:阮文據,護照號碼號:C0000000號)、NGUYEN THUY PHUNG(中文姓名:阮翠鳳,護照號碼號:C0000000號)至不具聘僱外籍勞工資格之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嗣魏崇航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
㈡證人陳家偉、阮文據、阮翠鳳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1500327號就業服務法罰緩裁處書影本。
二、魏崇航係被告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請科予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