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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