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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