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玉娟取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傑誠 男 56歲(民國56年10月2日生)
住○○市○○區○○○00巷0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7-ELEVEN日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邱玉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可口可樂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5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該店。嗣邱玉娟察覺有異,追趕張傑誠並要求歸還上開物品,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主動交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