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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超市新莊店」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2罐」補充為「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850克2罐」。
 ㈢證據補充「商品明細1張」。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婉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家中有小朋友需要喝奶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超市新莊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2罐(價值新臺幣1,740元),得手後欲徒步離開。嗣經副店長林怡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於傅婉婷包包內扣得前開奶粉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