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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扣樂扣PP保鮮盒一個、百利魔布廚房擦拭布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永和路2段62號」後應補充「3樓」、第四列「徒手竊取」後應補充「告訴人吳俊奕所管領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羽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迄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樂扣樂扣PP保鮮盒1個、百利魔布廚房擦拭布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3號
  被   告 陳羽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永和頂溪店,趁店長吳俊奕忙於事務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樂扣樂扣PP保鮮盒」1個、「百利魔布廚房擦拭布」1個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454元),並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吳俊奕檢視庫存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並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吳俊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報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