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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伊漢、蘇菲力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1,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25號
  被   告 薛凱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EHAN VERALIS(印尼籍,中文名字伊漢,下稱伊漢)、SUPRIYANTO(印尼籍,中文名字蘇菲力,下稱蘇菲力)等2人之住處後,以更換衣物為由而進入伊漢、蘇菲力等2人之臥室,並拒絕讓在場之蘇菲力進入,而於臥室內徒手竊取伊漢所有、放置於床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蘇菲力所有、亦放置於床墊下之現金4,500元。嗣伊漢、蘇菲力等2人發現財物遭竊,始驚覺疑似遭薛凱心竊取,遂前往警局報案訴請偵辦,薛凱心到場後交出現金3萬1,500元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伊漢、蘇菲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凱心於警詢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現金乙節不諱,惟辯稱:伊在地板撿到現金,想先幫忙保管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伊漢、蘇菲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倘若撿到現金,大可直接交還給仍在屋內之告訴人蘇菲力,然被告仍將款項攜離該處,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辯詞委不足採,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竊取上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