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復因竊盜等案件」起至第六列「以已執行論」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第十列「19時30分」後應補充「至翌(20)日0時42分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證據並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遭竊機車及鑰匙之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竊盜部分二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竊盜二罪部分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併主張為累犯,固無不合,然因其罪質不同,尚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行重大之可言,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懸掛行使變造車牌,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車牌1面經警扣案,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依庭、彭依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7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李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該車電門作為交通工具騎乘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彭依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周定穎為避免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警方查緝,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前某時,使用自備之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MCC-8089」變造為「MDC-8089」,並懸掛在上開失竊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資訊之正確性及李依庭。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周定穎使用上開失竊機車及失竊車牌,並查扣上開機車、車牌、鑰匙。
二、案經李依庭、彭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庭、彭依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