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4月17日」應更正為「5月21日」,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28頁),審酌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