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九一四二公克,含外包裝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之「環河西路與香社一路口」後補充自首情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以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刪除,證據並應補充「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普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供警扣案,並向警方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9192公克,驗餘淨重共1.91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普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淨重1.919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香社一路口,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普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