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含包裝盒壹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郭富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大麻1盒(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盒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92號
被 告 郭富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驗餘淨重0.0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富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驗餘淨重0.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