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身體隱私部位」應刪除、同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112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機窺視告訴人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A男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隨機選定要偷看的對象,被害人好像已經先在廁所裡面,我才進去拿出手機拍之前我還不知道對方長怎樣,也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男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窺視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正當理由,基於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西側公共廁所內,開啟其所有之手機後鏡頭,並將手機舉起跨越廁所隔板,透過手機正面螢幕窺視代號A2N00-Z000000000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A男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拍攝告訴人A男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且經將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亦未發現被告盜攝或竊錄告訴人或其他人如廁畫面、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1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1130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是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件告訴人A男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