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均已發還告訴人彭才馨、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彭才馨所有、放置烘衣機內之內褲3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彭才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昆毅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才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