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中山路」後補充「2段」、第四列以下「男防風外套」更正為「男防水外套」、「TIMBE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鞋」應更正為「TIMBER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靴」、第五列「歐樂B電動牙刷刷頭6入」後應補充「1組」、第六列「切得」更正為「竊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周國光,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COLUMBIA WATERTIGHT JACKET男防風外套1件、TIMBE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鞋1雙、歐樂B電動牙刷刷頭6入(價值共新臺幣7,597元),得手後穿著竊得之外套、鞋子,將切得之牙刷刷頭置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遭該賣場員工周國光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國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