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尚未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共48小時,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下稱新北市家暴中心)」,更正為「(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第8至11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暴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甲○○均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嗣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出席處遇計畫(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履行狀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及附表編號4函文案號欄「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㈢附表編號2備註欄「同上」更正為「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分別於111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傳送應出席日期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備註欄「同上」更正為「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於111年7月11日傳送應出席日期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備註欄「同上」更正為「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0月24日、10月31日傳送應出席日期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5備註欄「同上」更正為「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2年2月7日、2月8日當面查訪未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48小時,然被告經新北市家防中心5次通知均未出席,其出席次數為零,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配合進行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未履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戶籍資料參照)、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當,亦尚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衡酌被告自陳其有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意願,本件亦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尚未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8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對謝美華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謝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教育共12週,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暴中心)接受輔導安排。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暴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甲○○均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0145號函文、111年3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8185號函文、111年6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7453號函文、111年9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12年2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2680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劉○榮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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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0145號函 | 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2次。 | | |
| 111年3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8185號函 | 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2次。 | | |
| 111年6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7453號函 | 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2次。 | | |
| 111年9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2次。 | | |
| 112年2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2680號函 | 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2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