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蘆洲派出所偵訊室,持安全帽揮打偵訊室玻璃之方式,損壞偵訊室玻璃,致偵訊室玻璃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蘆洲派出所偵詢室,持安全帽揮打偵詢室玻璃之方式,損壞偵詢室玻璃,致偵詢室玻璃令不堪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宏酒後行為失控,竟持安全帽揮打警局偵詢室玻璃,造成偵詢室玻璃破裂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因酒後行為失序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警員達成和解,並已將損壞之玻璃窗修復,此有上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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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6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派出所內設置之偵訊室玻璃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偵訊室,持安全帽揮打偵訊室玻璃之方式,損壞偵訊室玻璃,致偵訊室玻璃令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偵訊室玻璃遭損壞照片4張、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未對此提出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