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輕鬆小品咖啡牛奶、瑞穗咖啡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統一輕鬆小品咖啡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瑞穗咖啡牛奶1瓶(價值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3號
被 告 張巍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至59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中正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霽賢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統一輕鬆小品咖啡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於113年7月2日13時46分許至48分許間,在上址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霽賢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瑞穗咖啡牛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葉霽賢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霽賢委由王麗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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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放入其攜帶之專用垃圾袋內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有結帳云云。 |
| | 證明其為該店店長,及於113年7月1日15時許,發現商品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該店員工,及於113年7月2日發現商品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拿取商品後均未結帳,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