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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甲○○」後補充「明知上情,卻無正當理由」、第十一列「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更正為「詎甲○○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民國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應接受之課程」,證據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停止上班上課資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63號函知甲○○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6月2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5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