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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培


選任辯護人  邱敘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涉犯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之情,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
  被   告 陳欽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欽培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12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