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迪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迪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69號
被 告 杜迪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迪威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36巷3弄,因故與陳冠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冠霖,致陳冠霖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左膝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迪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冠霖之指訴、證人杜婉華、陳必忠、胡麗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恐嚇、毀損等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其恫稱:「要抄傢伙衝去你家修理你全家」等語,被告並以腳踢其掉落在地之手機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說明時,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參以證人杜婉華、陳必忠、胡麗卿於偵查中亦均未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恐嚇、毀損犯行,是自難以恐嚇、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