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晏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10元達成調解,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8號
被 告 張晏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時17分許,在陽甯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味丹味味A肉骨茶湯麵1包、統一滿漢大餐珍味牛肉口味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陽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甯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商品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