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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百毫升BAR啤酒四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三列「吳嘉瑋」前補充「店長」、第四列「500ml」更正為「500毫升」、第五列「未經結帳即」後補充「飲用完畢,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500毫升BAR啤酒4罐,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吳嘉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嘉瑋所管領而放置在該便利商店貨架上之500mlBAR啤酒4罐得手(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84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經吳嘉瑋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嘉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