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瞄子噴頭三個及消防接頭五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林銘德」前補充「社區主任委員」,證據清單(二)「警詢」後補充「及偵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有害居住安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告訴人林銘德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消防瞄子噴頭3個及消防接頭5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8號
  被   告 王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胞妹王婷儀(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喜上加喜社區」地下停車場,再由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徒步行走至該社區7樓、9樓、10樓,以徒手竊取林銘德所管領前揭樓層所設置消防設備箱內之消防瞄子噴頭3個及消防接 頭5個,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林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頌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銘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