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二捆、推車一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私人社區之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電纜線2捆及推車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鄭有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2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25分,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季紐約」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鄭有霖所有而放置在該地460號停車格內之電纜線二捆及推車一台(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鄭有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有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