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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三列「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六列「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單(二)之「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1萬1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葉沛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鎖頭1個,難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65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12分許,搭乘不知情顏暉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葉沛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場,後林志龍下車後,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竊取繳費機內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葉沛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顏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沛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