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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15、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四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四列「其復」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米酒5瓶,其中4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鄧螢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剩之1瓶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56359卷第16、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7號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米酒3瓶(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其復於112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米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鄧螢茜之證述、各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