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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原名陳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淨重零點零參壹參公克,驗餘量零點零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13公克,驗餘量0.0289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2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扣得其棄置之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