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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陳松德」前補充「店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陳松德、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陳松德管領之紅豆水1瓶、酷椰嶼椰子水2瓶、綠茶2瓶、寶礦力水得1瓶、IF椰子水1瓶、玉米鬚茶3瓶、紅茶2瓶、鮮乳1瓶、優酪乳1瓶、燕麥1瓶、火腿1包、杏仁小魚2包、熊寶貝清新噴霧2罐、花仙子芳香噴霧1罐(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嗣其未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陳松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松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全興分公司商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