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蘇瑞安


            張朝雄


            王元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
蘇瑞安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百元沒收。
張朝雄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沒收。
王元龍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三百一十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第五列「(俗稱13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蘇瑞安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黃建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蘇瑞安所有之100元、被告張朝雄所有之180元、被告王元龍所有之310元,各為其等所有預備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6號
  被   告 黃建忠 


        蘇瑞安 



        張朝雄


        王元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內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3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黃建忠、蘇瑞安、張朝雄及王元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及賭資現金共7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