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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零四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列「亦呈」後補充「安非他命、」,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4公克,驗餘淨重0.4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9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