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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應補充為「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林清海為本案6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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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清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清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清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清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清海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林清海為附表所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二、案經林清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住處監視器影像及錄音、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於同日持續踢、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開窗及爬窗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此部分請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6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1
113年7月2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拉開、關上告訴人陽台上之紗窗,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7月3日0時11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翻動、取走告訴人懸掛於走道上之衣物,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7月1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工作場所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左列之工作場所,惟因遭停車場入口閘門阻擋而無法進入,隨後改以徒步方式通過閘門,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4
113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移動告訴人住處紗窗及嘗試開啟窗戶,將告訴人窗戶紗窗取下後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5
113年7月19日18時38分許至18時41分許、20時4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於左列日期18時38分許,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以右腳踢告訴人家門4次,並以右手持包包揮打告訴人家門,隨後暫時離開,復於同日20時4分許,持行李箱回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知不知道丟臉」、「幹你娘沒用」、「拖去幹」等語,並以踩踏該行李箱之方式攀爬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擅自開啟氣窗紗窗及嘗試推開窗戶,惟因有其他路人經過而放棄侵入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6
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
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
徒步進入告訴人左列工作場所之入口大廳,惟因遭入口櫃臺人員阻擋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