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姍妤(原名于瑩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姍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筍壹盒、金針菇壹包及起司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杏包菇1盒」更正為「鮮採杏鮑菇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姍妤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郭雯婷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玉米筍1盒、金針菇1包、起司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于姍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姍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至由郭雯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玉米筍1盒、金針菇1盒、起司燒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2元,下合稱本案商品1),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逃離現場。(二)于姍妤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相同商店徒手竊取架上杏包菇1盒、老鷹紅豆銅鑼燒1盒(價值共11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2),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逃離現場。嗣郭雯婷發覺有異攔阻于姍妤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2(已發還郭雯婷)而查悉。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姍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2之外觀照片。
(五)被告竊取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1、2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本案商品1部分,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商品2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雯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