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褚佳華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拿店內購物籃,因為我沒有看到有購物籃可以拿,我都是把要買的東西放到我隨身包包,當時我拿了多項商品,但我要結帳時發現身上現金不夠,我就把包包裡其他東西放回架上,但我忘記放回洗面乳云云。惟查,被告拿取本案洗面乳後,隨即置入隨身背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其顯有規避店家查核而竊取該洗面乳之犯意。再者,本案洗面乳之體積非小,縱經被告置入背包內,亦非難以發現,詎被告未將該洗面乳取出,逕離去店家,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褚佳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1時36分許,至由李建輝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中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品名為洗顏專科超微米卸妝蜜n 150g之洗面乳1瓶(價值新臺幣16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置物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李建輝發覺有異攔阻褚佳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李建輝)而查悉。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褚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損失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