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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肆包(含微量、純度未達1%,驗餘參拾壹顆、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哈密瓜錠」、成分微量、純度未達1%,驗餘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綠色圓形藥錠4包及吸食器1個;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綠色圓形藥錠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哈密瓜錠」,32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後者-驗餘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成分微量未達1%,鑑驗機關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梅錠1顆固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除梅錠已因送驗用罄外,其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SIM卡等物,則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張惟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驗前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昇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驗前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