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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職人烘焙菠蘿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楊偉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國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祥年所管領之職人烘焙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當場食用完畢。
二、案經王祥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祥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