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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壹支及日本Truest沙龍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及日本Truest沙龍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4號
  被   告 鄭腕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府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日本Truest沙龍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上開門市店員陳月婷發覺前揭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