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琪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被告前往目的地,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固詐得新臺幣(下同)1,565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仟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57號
被 告 蘇雅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琪明知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操作便利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指示應招攬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來載客之李畏天,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目的地),並隱瞞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支付車資之事實,嗣於李畏天搭載蘇雅琪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後,蘇雅琪又向李畏天佯稱:因伊未攜帶足夠車資,要到朋友住處拿錢支付云云,致李畏天陷於錯誤,駕駛車輛搭載蘇雅琪多次繞行新北市三重區以尋找蘇雅琪佯稱之友人住處均未果,該趟車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元,蘇雅琪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次乘車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畏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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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仍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操作便利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並由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前往本案目的地,然並未支付車資1,565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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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本案目的地,車資共計1,565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1,5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