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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長文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之「遺忘在」補充為「遺忘在板橋火車站前之站前路YOUBIKE2.0站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及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業經其交予員警扣案,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員警聯絡被害人曹鴻鵬,其表示不願取回等語,應認業經發還而由所有權人拋棄外,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各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如前可考,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吳仕煌、邱家彤遭侵占部分)
林長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吳湘菱遭侵占部分)
林長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吳氏月遭侵占部分)
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磊諾遭侵占部分)
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即曹鴻鵬遭侵占部分)
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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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被   告 林長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文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見有同表所示之人所遺忘之同表所示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攜離現場並帶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方式侵占入己(均已發還)。另於附表編號3、4、5所示地點,見有同表所示之人所遺失之同表所示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攜離現場並帶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方式侵占入己(均已發還)。
二、案經吳仕煌、邱家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曹鴻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曹鴻鵬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仕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仕煌與邱家彤有iPhone 12、iPhone XR手機遺忘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仕煌與邱家彤有三星A52S手機遺忘在。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氏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氏月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磊諾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磊諾有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之事實。
   8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監視器翻拍畫片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吳仕煌、邱家彤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罪嫌(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手機型號
1
吳仕煌、邱家彤(均有提告)
111年6月30日22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iPhone 12(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
2
吳湘菱
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
板橋火車站前之站前路YOUBIKE2.0站
白色三星A52S(含SIM卡0000-000-000)
3
吳氏月
111年6月21日19時至20時
板橋火車站西門口
白色三星手機(IMEI:357927/09/050599/4)
4
磊諾
000年00月間
板橋火車站內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
曹鴻鵬
110年間某日
桃園市大園區
HTC SENSE7(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