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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7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緝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手機之設定功能鎖住,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和解意願,故迄今被告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醫院強制治療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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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7號
  被   告 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與高萱茹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之網友,劉新明知未經高萱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高萱茹所有OPPA A54手機之「設定功能」鎖住,經高萱茹發覺後,仍拒絕解鎖,且未告知其所設定之隱私密碼為何,致高萱茹無法使用手機「設定功能」而受有損害。嗣高萱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萱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告訴人高萱茹之手機「設定功能」設置密碼隱藏圖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鎖住其手機「設定功能」。
3
被告與告訴人男友葉志豪間之對話紀錄1紙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設定功能」鎖住。
4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手機之「設定功能」遭鎖住,需要輸入隱私密碼始能開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