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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公廁之設施,造成負責管理維護該公廁之告訴人陳睿炘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06號
  被   告 黃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內之男用公廁,徒手將該公廁內天花板、門板、電扇等物砸毀而致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負責管理維護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課長陳睿炘。  
二、案經陳睿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鐘明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經查,上開男廁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應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直接掌管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