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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7之居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7之居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54號
  被   告 林宏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7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購物賣家,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YF-835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上址居所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本車牌均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蘆洲區等處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