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崙
周莞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崙、周莞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麻將一百四十四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新臺幣八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陳葳崙」應更正為「周莞蓉」、第七列「不特定賭客」後補充「在上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許毫升」應更正為「許豪升」,證據並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葳崙、周莞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被告2人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則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53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崙、周菀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由陳葳崙租用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作為賭博場所,由周莞蓉負責以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 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及聯絡不 特定賭客,陳葳崙、周菀蓉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 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或每底 600元、每臺100元賭博,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 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陳葳 崙、周莞蓉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而營利。於112年 10月18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蔡承旻、劉文賢及許豪升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 賭博,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44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抽頭金800元、監視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葳崙、周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承旻、劉文賢及許毫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18日查獲賭博座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葳崙、周莞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葳崙、周莞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抽頭金8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