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次元刮鬍刀一個、創4紀刀把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水次元刮鬍刀」後補充「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雨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刮鬍刀及刀把之數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告訴人吳會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水次元刮鬍刀1個、創4紀刀把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及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長吳會菊所管領之水次元刮鬍刀(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創4紀刀把1支(價值26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雨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竊取刮鬍刀及刀把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