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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甲○○應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甲○○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甲○○僅請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