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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榮根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根與與林茂鑫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上下樓層之鄰居朱榮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聽聞其5樓住處天花板有敲擊聲,上樓查看發現林茂鑫在6樓敲擊地板製造噪音,雙方遂於5樓樓梯口發生爭執。朱榮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地拾取木棒1根朝林茂鑫正面揮擊,林茂鑫以雙手阻擋,因而受有雙前臂及手掌擦挫傷、右側第3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茂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鑫、證人黃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25、3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平面圖、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14-15、38-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鄰居,因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上製造噪音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木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