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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濯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濯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以下「加害生命」後補充「、身體」、證據(二)「被害人」前補充「證人即」、「指訴」後補充「及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揮舞菜刀之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趙幼美、被害人曹春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持具有危險性之菜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揮舞,造成其等心生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危害之恐懼,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菜刀本係供一般人日常料理所用之工具,應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林濯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濯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酒後而與趙幼美發生口角,曹春進見狀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林濯俊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持菜刀,在上址,朝向趙幼美、曹春進2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之行為恐嚇,致趙幼美、曹春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幼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濯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趙幼美、被害人曹春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