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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焉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告訴人姓名「龔庭瑋」均應更正為「龔庭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龔庭緯、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龔庭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龔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焉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