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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家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家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謝弘毅、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9號
  被   告 梅家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謝弘毅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弘毅發覺該頂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家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弘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