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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變更綁定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亞致佯稱:可相約112年3月26日14時許見面,惟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39分、13時58分,在宜蘭市○○路0段00號98號之統一超商農專門市購買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嗣游亞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亞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訊與儲值紀錄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所查詢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2紙、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5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單純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他人認證註冊網路遊戲帳號而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幫助犯行,因而獲取600元之報酬(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GASH會員帳號
儲值金額(新臺幣)/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tyhukgvdxx
3,000元/112年3月26日13時44分許
2

0000000000
tfhynxdgfr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8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共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