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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依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鄭鴻祥所生損害有限,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另於偵訊時表示因生病關係,偶爾會無意識拿了東西就出去等語,並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4,392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蔡依辰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鄭鴻祥管領之「每朝紅茶」1瓶及「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4元)等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鄭鴻祥進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鴻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依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價值134元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鄭鴻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